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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原告
漢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至杰
訴訟代理人
賴俊愷
被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沈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右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柒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核系爭本票所用之原告「印章」係由他人蓄意「盜刻」加蓋,且「簽名」部份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此由系爭本票與原告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工程契約,其上用印、簽名筆跡相對照即可發現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應確係偽造無訛。

二、然被告竟據此偽造本票向 鈞院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裁定准許,則此裁定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三、依被告庭呈工程契約書原本,系爭本票乃屬該工程契約書之一部,故其上用印確應與契約書上原告蓋印相同。又,查被告庭呈「領款簽收單」其上領款用印,核與工程契約書用印相同,但與蓋用於系爭本票之用印不同,是更可稽系爭本票上用印簽署確係偽造無訛。且查工程契約用印即係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玆再就工程契約書、原告公司印鑑證明書、領款簽收單、系爭本票上用印,比對其異同。並逕據此印文比對(鑑定),而就系爭本票偽造情事為確認。

參、證據: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書影本(九十年票字第二○七六號)。

證二號:系爭本票影本(九十年票字第二○七六號案閱卷資料)、原告與被告間前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證三號:系爭本票、工程契約(第二頁)、原告公司印鑑證明書、領款簽收單影本。

乙、被告部份: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系爭本票係兩造所簽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係擔保工程契約之履行,因原告承包之屋頂薄膜工程有瑕疵 (漏水現象),經被告催其修補未果,不得已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非偽造。

理由

一、本件之爭執所在:原告主張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的,被告則抗弁:非偽造,而係真正的。

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之原本及工程契約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本票上「漢德有限公司」、「冉至杰」之印文與工程契約書第四頁上「漢德有限公司」、「冉至杰」之『印文』均相符;此有該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七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嗣又將系爭本票原本、「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原本、冉至杰當庭書寫文字十次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查,系爭本票原本上「冉至杰」之簽名字跡與「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上「冉至杰」之簽名字跡暨冉至杰本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其筆劃特徵均『相符』,本票原本上之「漢德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上之「冉至杰」印文與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內所蓋之「漢德有限公司」印文及「冉至杰」印文亦均存有相符之印痕及印垢特徵,此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九九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漢德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冉至杰」之印文及「冉至杰」簽名均屬真正,原告空言指稱前揭鑑定不精確,非可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偽造,其以該印文、簽名係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程序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受理後,歷時近『一年』,且亦已經依兩造之聲請,先後兩次送兩鑑定單位鑑定,經取得鑑定結果,即將辯論終結,原告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提出調查系爭本票原本之請求,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見原告係見大勢已去,意圖延滯訴訟始提出該請求,且該請求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主張及證據,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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