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原 告 漢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至杰 訴訟代理人 賴俊愷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沈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右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 下同)柒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 本票一紙,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核系爭本票 所用之原告「印章」係由他人蓄意「盜刻」加蓋,且「簽名」部份亦「非」「原 告法定代理人所書」,此由系爭本票與原告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工程契約,其上用 印、簽名筆跡相對照即可發現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應確係偽造無訛。 二、然被告竟據此偽造本票向 鈞院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裁定准許,則此裁定侵害原 告之權益甚鉅。 三、依被告庭呈工程契約書原本,系爭本票乃屬該工程契約書之一部,故其上用印確 應與契約書上原告蓋印相同。又,查被告庭呈「領款簽收單」其上領款用印,核 與工程契約書用印相同,但與蓋用於系爭本票之用印不同,是更可稽系爭本票上 用印簽署確係偽造無訛。且查工程契約用印即係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 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玆再就工程契約書、原告公司印鑑證明書、領款簽收單、系 爭本票上用印,比對其異同。並逕據此印文比對(鑑定),而就系爭本票偽造情 事為確認。 參、證據: 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書影本(九十年票字第二○七六號)。 證二號:系爭本票影本(九十年票字第二○七六號案閱卷資料)、原告與被告間前訂立之工程 契約書影本。 證三號:系爭本票、工程契約(第二頁)、原告公司印鑑證明書、領款簽收單影本。 乙、被告部份: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系爭本票係兩造所簽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係擔保工程契約之履行,因原告承 包之屋頂薄膜工程有瑕疵 (漏水現象),經被告催其修補未果,不得已依工程契 約之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非偽造。 理 由 一、本件之爭執所在:原告主張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而係偽造的,被告則抗 弁:非偽造,而係真正的。 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之原本及工程契約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查,本票上「漢德有限公司」、「冉至杰」之印文與工程契約書 第四頁上「漢德有限公司」、「冉至杰」之『印文』均相符;此有該警察局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七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嗣又 將系爭本票原本、「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原本、冉至杰當 庭書寫文字十次簽名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查,系爭本票原本 上「冉至杰」之簽名字跡與「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上「冉至杰 」之簽名字跡暨冉至杰本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其筆劃特徵均『相符』,本票原本上 之「漢德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上之「冉至杰」印文與興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契約書內所蓋之「漢德有限公司」印文及「冉至杰」印文亦均存有相符之印痕及 印垢特徵,此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九九 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漢德有限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冉至杰」之印文及「冉至杰」簽名均屬真正,原告空言指稱前揭鑑定 不精確,非可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偽造,其以該印文、簽名係 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程序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 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受理後,歷時近『一年』,且亦已經依兩造之聲請,先後兩 次送兩鑑定單位鑑定,經取得鑑定結果,即將辯論終結,原告始又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提出調查系爭本票原本之請求,揆之前揭法條規 定,顯見原告係見大勢已去,意圖延滯訴訟始提出該請求,且該請求有礙訴訟之 終結,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主張及證據,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