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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九二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九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被告
友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九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

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迭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請求金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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