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六八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六八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 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號七○○二─二八五號帳戶,嗣被告於國際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國際公司,現已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買進二十三萬五千股之美式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 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 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 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然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因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爰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被告當初 係因進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式公司)工作時,受公司要求而開立 ,況被告簽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原告即將相關契約帶回審閱,未再給予被告 任何通知,亦未交付帳號、密碼及集保存摺,更未告知被告審核結果,違背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負之通知契約成立之義務,是原告就融 資融券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兩造契約自未生效;又原告迄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融資買賣係由被告或被告所授權之第三人所為之電話下單,亦未於下單 後踐行確認程序,致帳戶遭第三人盜用,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再者,原告未就 本件信用帳戶開立條件善盡徵信之責,未審核被告是否已持有普通帳戶滿三個月 、是否有退票紀錄,並容許在被告帳戶中進行有超過融資融券限額之交易,原告 就其損害發生實有重大過失;實則,本件係美式公司負責人謝貞彬為拉抬公司股 票,利用集體開戶之機會,與原告營業員勾結,盜用申辦員工之帳戶,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融資融券款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號七○○二─二八五號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業已成立,而被告在國際公司下單買進二十三萬五 千股之美式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九萬 九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被告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否認 。按於股票買進融資墊款運作,因申請人均係透過委託買進股票之證券經紀商 向授信機構申請辦理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申請人 與授信機構並未有直接接觸,故於股票信用交易實務,於授信機構審核申請辦 理融資案通過後,均係透過其與證券經紀商間簽訂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 由證券經紀商居中代為傳送融資融券相關資料予申請人。被告之股票交易帳戶 ,證券經紀商國際公司既因客戶之委託,而准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顯國 際公司已為轉達原告承諾之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從未到達被告 ,委無可採。況原告亦於承諾後,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為融 資墊款,有客戶明細帳在卷為憑,難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未生效力。又被告 得以該股票帳戶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乃依其與國際公司間依證券交易法所簽訂 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其契約主體並不相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是縱被告未自國際公司取得 有關股票帳號、密碼及集保存摺等,亦對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故被告抗辯系爭資融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在國際公司買進系爭美式股 票,並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六萬九千元等情,有客戶明細帳、證券買賣對帳單 、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取被告 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戶帳,向倍利國際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客戶餘額資料查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非其所為,而係訴外人謝貞彬盜用其帳戶與原告營業員勾 結所為云云,然查:本件股票買賣係以電話下單之方式進行委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 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委託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均得為之,於證券 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至下單者 如何得知該帳號,非營業員所能得知,且以證券交易分秒必爭、要求果斷之特 性,倘苛求營業員必須於接受委託時,一一過濾下單者是否為本人或有無獲得 授權,進行種種確認身分或權限之手續,其交易成本過高,反觀投資人方面, 投資人應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於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後,投資人如能 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其防 範甚易,得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較於前 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投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 之風險,以利證券交易之順利進行,確保證券交易安全,至原告因逾下單錄音 帶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以供鑑定,或未提出確認紀錄,均無礙於本件買賣風險 分擔之認定,而被告既已於其帳戶內備妥相當自額之融資自備款以供本件交易 之用,實難認其對本件交易確不知情,縱認本件交易非被告所自為,惟其對於 本件交易非其所授權之人下單,係由訴外人謝貞彬與原告營業員勾結所為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交易非其所為,其毋須負 責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 本件證券信用帳戶時,曾提出其前於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 交易資料為憑,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開立證券帳戶 為股票交易,是自符合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一條第二項:開立受託買 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規定。又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 簡覆單上,固係以錯誤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告之票據交換記錄,且依原告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原告不得受理開立信用帳戶等語,然被告從未使用支票或其他票據,業據其當 庭陳述明確,是本件並不至於因被告票據信用上之瑕疵而產生原告應拒絕被告 開立證券信用帳戶或拒絕其融資融券之情事。此外,觀諸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記載,被告之最高融資額度雖為第一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帳戶變更 申請書,其業已變更其信用交易級數為第三級,被告固抗辯上開信用交易級數 變更,依申請書上記載,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始生效,然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即已核准被告超出原有第一級額度之融資,自有重 大過失云云,然被告既自陳上開變更申請書其係於開立信用帳戶時,與相關文 件一併填寫等語,顯見其於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或至遲 於本件融資交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其變更融資核度之意思表 示業已到達被告,而被告復於本件融資交易,備妥一定數額之自備額,顯見其 亦已同意依變更後之融資額度為本件融資,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所 標示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係指其正式收受申請書正本之日期,惟兩造關於 融資額度之變更合意效力早於之前即發生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並無違反第三 級融資額度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融資融券交易所 生之損失,有重大過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六、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 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指原告)均 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 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同條第五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 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買進美式公司股 票二十三萬五千股,前已認定,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 ,原告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 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告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借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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