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一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梁吉忠
- 被告
-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太郎
- 被告
- 宏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龍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宏宙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號AP0000000,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乙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