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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鑽石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采雯
被告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朝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鑽石群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

JAA0000000、經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四  日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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