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 被告
- 鑽石群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采雯
- 被告
-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朝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鑽石群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
JAA0000000、經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