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一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高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隆
- 被告
- 輔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垂昌
- 被告
-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朝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
拾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而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豪森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輔貿企業有限公司、豪森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一、三十一萬三千元 90.02.26 RZ0000000 00.02.26
二、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91.03.05 RZ0000000 00.03.05
共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