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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五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告
山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龍
被告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朝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山佶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保證人余朝忠、孫慶文背書之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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