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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四號

原告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科技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件第一條所示之二齒單曲VCD伍仟張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交付前項二齒單曲VCD伍仟張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舉辦國際童玩節,期間邀集加拿大、俄羅斯等國參與國際童玩文化之交流活動,原告訴訴外人台灣智慧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慧財公司)為於國際童玩節合作推展台灣人偶文化,乃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二齒單曲VCD製作備忘錄」,約定原告以每張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二齒單曲VCD,共計五千張,總價款為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則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該VCD交付予原告,且於上開備忘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而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遲延一日需以貨款總額的百分之一作為罰責,原告並於簽訂備忘錄時交付被告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定金,嗣因被告趕貨不及,兩造合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惟被告仍無法如期交貨。爰依兩造簽訂之備忘錄第一條第三款請求被告依約交付五千張之二齒單曲VCD,並依同備忘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交付二齒單曲VCD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八日),按日以一千七百五十元(175000×0.01 =1750)計付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宜蘭國際童玩節活動簡介及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荀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非必由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查本件兩造備忘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而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遲延一日需以貨款總額的百分之一作為罰責等語,並經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本院斟酌本件契約原告既主張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按日以約定價額之百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與一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為最高法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每月違約金高達五萬二千五百元),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約定總價額之千分之二即三百五十元計付違約金,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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