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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范仁勳

  • 當事人
    甲○○台灣大馬長山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松 被   告 台灣大馬長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票款,兩造與訴外人永豐益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另訂有協議和解書,原告應受此協議和解書拘束,原告依票款請求為無理由, 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並無原告簽名蓋章,足證被告抗辯 事實並非真情,抗辯為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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