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楊標
- 被告
- 驥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中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水信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驥得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票據號碼為C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