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七О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顏榮逢
- 被告
- 冠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銘誌
- 被告
- 倍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傳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並其中壹佰零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及其中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金額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為證,被告冠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辯主張未開公司亦未見上開支票等情,然查被告對支票上印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冠旃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銘誌亦有公司登記表在卷足按,足證其抗辯為無理由,又被告倍磁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