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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三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訴訟代理人
許郁琳
訴訟代理人
洪琈寬
被告
海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一、    安泰商業銀行  90.03.08     77,000     90.03.15
        通化分行
二、    同      右    90.03.31    144,813     9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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