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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三號
- 原告
- 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儒
劉耀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就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零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簡茂男變更為黃明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自動製紙杯機,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分為三十期,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原告並依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簽發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八萬元未填到期日之本票,以供將來原告違約時,被告求償之用,此有契約書可資佐證(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十八日給付被告二十萬三千元,迄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從未曾間斷,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跳票,九十年八月九日,在終止契約之前,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客票票面金額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同意以客票代為清償,嗣後客票業經兌現,依民法三二0條新債清償規定,舊債務即溯及既往隨之消滅,被告不得就舊債務之關係為請求或主張,最高法院四一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已依約給付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填本票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行使票據權利洵無理由,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不但違背約定提示票據,並且取回租賃標的,原告既無違約當可行使民法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紙杯成型機、紙杯檢測機,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分為三十六期,租金每期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並依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簽發票面金額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未填到期日之本票,以供將來原告違約時,被告求償之用,此有契約書可資證明(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二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違約事項之定型化條款十分廣泛,包括承租人無支付能力、退票,財務情況惡劣、虛偽陳述等共達十多項,欲針對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廣泛違約事項,討論其合法性,須先檢視違約事項所造成之法律效果,而後檢訂各個具體之違約事項,在法律上造成該效果是否妥當。就本案而言,一期租金未履行,支票退票,但承租人有清償能力,僅因怠於清償,致發生約定之客觀事實者,此時出租人之債權的保障並未受到損害,且可依法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對於出租人並未發生顯著不利之影響,若約定租金一期怠於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出租人為謀債權之保障,使承租人因一時疏忽,而須即刻返還,失去資金運用機會,兩者相權,法益顯於有失公允。(劉宗榮,台灣地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九十七頁以下)。再者,承租人給付租金遲延時,依我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係承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不履行時方解除契約。因而依上開給付遲延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在賦予遲延之債務人仍有依約履行以遲免更大之不利益。其規定應認隱含法律之公平內涵之基本原則,故本條款約定有任何退票情事即以承租人違約論而得請求全部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云云,應屬與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精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參照楊淑文「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八三頁)
(三)融資性租賃雖與傳統租賃契約有別,因當事人間之主要給付義務在於由租賃公司提供標的物供承租人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則按期給付租金,故屬於非典型之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在租賃期間即有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占有之義務,除非租賃公司終止租約,否則不得任意取回租賃物。系爭契約二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不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即屬限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致契約目的不達,其約款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立法精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及誠信原則,亦屬無效。租賃公司於符合上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時,固得終止契約,並就承租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積極侵害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惟租賃公司收回租賃物後,承租人即無法使用標的物,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卻亦明訂,承租人應就未到期之租金,喪失期限利益一次付清,則與租賃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應具對價關係之原則有違,該約款亦屬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即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之約款。(楊淑文,前揭書,二八四頁)
(四)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顯失公平。所謂平等互惠原則,解釋上係指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故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為其正當利益,而為利己之約定,惟應同時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尤應注意不得因該利己之約定,致相對人處於法律上毫無救濟之地位。就本案而言,被告收回租賃物後,原告即無法使用標的物,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卻明定,被告應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此項條款則與租賃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應具對價關係原則有悖,違反法律基本原則,應推定顯失公平。(參閱詹森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規範」)消保法第十二條係審查定型化契約效力之基本條款,以誠信原則為依歸,具有普遍適用性。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條款,就該約款應符合誠信原則之要求而言,不因契約相對人之屬性,而有差異。故本案原告雖非消費者,仍可主張消保法第十二條。縱認商業定型化約款不受消保法之規範,於其約款有消保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情事時,亦可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二百四十七之一條規定,應認無效。(詹森林,前揭文第十六頁)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未曾間斷,但因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同年七月十二日無法按時給付租金,被告不但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且向原告取回租賃物,並自填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行使票據債權,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僅因原告遲延一期租金,即收回租賃物,請求全部未到期租金。而租金與租賃物使用收益係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地位,被告雖未終止租賃契約,但已取回租賃物,原告自得依民法二六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六)民法三八九條「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規定,旨在保護買受人,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期滿時租賃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分期付款買賣(保留所有權)於付款期限屆時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融資性租賃契約更不利於承租人之觀點,承租人實更應受保護,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三八九條規定。是以,本案原告雖遲延給付租金,但僅遲付一期租金,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何況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原告十五萬元,故被告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行使票據權利,洵無理由。萬步言,縱然認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得請求殘餘未付之租金,但被告已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他人,此時被告應負有清算義務。深言之被告取回標的物後,已將標的物處分,收回一部分融資金額範圍內,再向原告請求殘餘未付之租金,顯然獲得重複之利益,對承租人顯不公平,因此宜類推適用動產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即「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課以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後之清算義務。
(七)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退步言之,縱原告積欠租金,被告未經催告即直接發函終止租約,顯然有違上揭民法四四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卻仍收回租賃物,原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三六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一方面主張租約已終止,並取回租賃物,另一方面卻又請求租金,有違判例意旨,要不足採。
(八)縱認被告可請求未屆期租金,亦應扣除保證金及租賃物再拍賣之價額: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終止契約合法有理由,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履行利益即如契約繼續存在通常可得之利益為上限,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應有民法二一六之一條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因而被告收回租賃物再拍賣價額應予扣除(楊淑文,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與定型化條款,第二七九頁)。系爭契約一、二被告各收取原告保證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核其法律性質應屬違約金,依民法二百五十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扣除之。本票裁定、郵票、假處分執行與保全費用原告不須支付,亦應扣除。又否認被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文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出售價額。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暹公司)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簽訂機械備租賃契約二筆,其餘被告甲○○、丙○○、乙○○則為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親自對保簽約完畢。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等人須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且於承租人違約時,被告得使用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時依租賃契約求償債權之用,原告金暹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自九十年七月起即發生退票而違約,被告爰依法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告金暹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八日起陸續發生退票,其金融債信已嚴重貶落,且無法提出具體之清償計劃,原告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或取回租賃標的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故被告乃依法向鈞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期間被告與原告多次協商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但均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積欠之所有租金及返還標的物;所交付之客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五日、三十日,金額合計為貳拾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惟此時原告業已積欠被告七、八月份租金共四筆,合計為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整(尚未包含延滯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租金、並無違約情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理由,被告自可依照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行使票據權利並取回系爭標的物以保債權,況且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逕行取回標的物,豈可於事後指謫被告不當。
(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物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若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按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此乃融資性租賃之特性,並載明於原被告所簽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與未到期之租金(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蓋原告本有拒絕締約之權利,而原告卻仍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且締約當時,原告茍認為有不妥之處亦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可拒絕簽約,然均未為之,是原告事前有權選擇交易對象及條件而仍甘受約束,毫不爭執,並已履行數期租金債務,卻於退票違約後才假借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惡意抗辯,此舉實甚可議。再本件契約為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故租賃契約書中所為相關約定,縱屬定型化契約之範圍,惟有關違約效果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處;又其中民法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於融資性租賃亦無法全盤適用。
(四)被告所主張之本票裁定金額已扣除保證金,茲說明如下:依照融資性租賃交易之慣例及風險之考量,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買標的物時,均會要求承租人應由其自行負擔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價金二至三成之款項,並由出租人於租約中載明為保證金,惟出租人對承租人計算應收租金時,以扣除上開保證金後之餘額作為核算基礎。本件附表中編號一之本票部份:被告當時進口標的物時,開狀之成本為陸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其已內含原告自行負擔之款項計壹佰肆拾萬捌仟元,被告在核算租金時即已扣除上開款項,經核算結果之租金總額為陸佰零玖萬元,其金額遠較被告進口開狀金額為低,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扣除保證金之部份有誤,自不可採。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中編號二之本票部份亦為同理。又原告主張之保證金貳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之金額有誤,應為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元。
(五)被告取回之三台標的物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底以五百三十萬元出售予文勝公司,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而鈞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物中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標的物出售予文勝公司,惟文勝公司僅以其中之一台標的物向國稅局申報,此係文勝公司之內部作業,被告實無權干涉等語,資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由原告金暹公司向被告承租自動製紙杯機,並以原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分為三十期,租金每期二十萬三千元,原告並依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七百六十八萬元,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未填到期日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以供將來原告違約時被告求償之用,兩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契約二,由原告金暹公司邀同原告甲○○、丙○○、乙○○向被告承租紙杯成型機、紙杯檢測機,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分為三十六期,租金每期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簽發票面金額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未填到期日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以供原告違約時被告求償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且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次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一之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十八日給付被告二十萬三千元,迄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從未曾間斷,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跳票,然嗣後曾給付被告客票共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業已兌現,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原告十五萬元;又其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未曾間斷,但因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同年七月十二日無法按時給付租金,被告即將前揭本票二紙填上到期日,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九七三、三0九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等節,業據提出客票、收據及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唐國雄復到庭證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租金未付等語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六、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一之跳票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收受客票代為清償,其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十一、十二條之約款已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十二條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等語。經查:
1、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於其性質與傳統租賃相同之部分,可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
2、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承租人或其連帶保證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第十二條第一款復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係規範違約事項內容之定型化約款,第十二條則進一步就違約之法律效果有所規定,而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應視違約事項是否重要並以誠信原則決之,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退票之情事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且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租人於購買標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推論承租人之財產狀況出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難認與誠信與公平原則有悖,應為有效,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3、原告交付被告六張客票乃作為清償租金之方法,六張客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五日、三十日,金額計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有客票六紙可考,惟其時原告已積欠系爭契約一、二之七、八月份租金共四筆,合計為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延滯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又未免除原告其餘之租金債務,是原告之客票應僅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債務皆已溯及既往消滅,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租賃物,同時請求原告立即給付全部之租金,應屬有據。
七、復查被告取回系爭租賃物後,於九十年八月底以五百三十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文勝公司,文勝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二十九日分別交付票據以為價金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與買賣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文勝公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屬實,有文勝公司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亦訂有明文,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轉售他人,其換價所得金額應充為租金債權之清償,並依前開規定進行清算,茲將被告之實際債權計算如次:
1、被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及利息:系爭契約一之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跳票,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止,計積欠十三期租金共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系爭契約二之部分原告則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計積欠二十八期租金共八百萬四千零八十元,故被告得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共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告支出本票裁定聲請費二筆各為四百五十元及一千三百五十元、郵票費用二筆皆為三百四十元,假處分執行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保全費用八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互核相符,原告對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當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毋須負擔前揭費用,然查前揭費用皆係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聲請本票裁定及取回標的物之必要支出,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總額為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450+1350+340+340+24513+85056=112049)。
3、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承前所述,原告已分別以客票及現金給付被告二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十五萬元,總計清償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
4、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底將系爭租賃物以五百三十萬元出售與文勝公司,並於九十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文勝公司之支票。前述租金債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止之利息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00000000x20%x48/365=279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目前實際之債權:原告之給付與被告出售標的物之所得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被告之實際債權額應為五百三十八萬零六十八元(354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6、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一、二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屬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於被告之債權中扣除之等語,惟因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取回租賃物拍賣時,拍賣價格往往較原來融資訂購時之價格為低,故於融資性租賃之商業慣例上,出租人為回收其融資款項及基於風險之考量,多責由租賃人自行籌足一定比例之租金,以作為購置租賃物成本之一部,並於租約中載明為保證金,出租人對承租人計算應收租金時,則以扣除上開保證金後之餘額作為核算基礎。查本件系爭契約一之標的物於被告進口時,開狀之成本為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有進口報單在卷為證,系爭契約一之租金總額則為六百零九萬元,其金額遠較被告進口開狀金額為低,足見該開狀金額中應已內含原告自行負擔之款項即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並由被告在核算租金時扣除保證金數額,系爭契約二之保證金當亦同此性質,故被告辯稱保證金乃購買租賃物之自備款,不應扣除,應為可採。
八、綜前所陳,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超過五百三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一、金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8.10.20 90.04.00 0000000 0000000
甲○○、丙○○、乙○○
二、 同 右 89.07.10 90.07.00 0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