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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萬家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仁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坤儒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此部分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萬家寶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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