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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三七號

返還代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三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源
被告
狄文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三七號返還代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廿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貸款二筆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廿一萬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經上

開貸款銀行多次催告,皆未按期履約繳息還款,案經上開貸款銀行催告原告代為履

行保證責任繳納,其中四十九萬元一筆之九十年八、九月應償還本金八萬四千元,

及九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利息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廿一萬元乙筆之九

十年八、九月應償還本金三萬六千元及九十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利息一千

四百六十二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廿三元之本息,係由原告代為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繳款單、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通知、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表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十二萬八千四百廿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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