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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О號

原告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超慈
訴訟代理人
儲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被告
汪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青
訴訟代理人
蔣一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三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並提出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作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正。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屬真實,尚不影響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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