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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七四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沈幸姬
被告
必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計算,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仟伍佰元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民國八十八

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自國外進口磁磚,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契約,委託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在國外單據到達後墊付款項,被告應於到期日償還墊借款項,逾期不履行時,依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借款幣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之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即依前揭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請求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二萬零五十一元,信用狀號碼NCAHOIU二五六六號,其後國外單據陸續到達,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共墊付美金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六角,扣除保證金美金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三角五分及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已結匯金額美金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三分,尚餘美金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二分未給付,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一件、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一件、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必恩國際有限公司、甲○○連帶積欠之墊付款項,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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