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七六號 原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七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將國立台 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之玻璃纖維混凝土樓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含稅),由被告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定金 ,每月計價一次,依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撥款予被 告在案,被告卻遲未將工程款撥付原告,扣除原告已領款項八十四萬八千元,及 保留款十二萬四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元之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原 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完工,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即完工,經被告 報請業主勘驗,亦即工程完工之認定,應以工程施作完畢報驗請款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中旬作認定,並非指驗收後缺失改善完畢始認定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被告 所稱厚度不足、中空不實及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而僅有「四公分厚GRC」龜裂 之瑕疵,此業經原告函文業主查明屬實,足見被告實係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原 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才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被告所稱九十年五 月二日始驗收合格,應係缺失改善完畢,而非完工日期,被告所稱應扣除逾期違 約金,即非有據。又系爭工程所生垃圾之清運,原告業已處理完畢,被告所提清 潔費用之單據,均係手寫,其真實性令人置疑。綜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依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六萬八千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依約原告應於五十 天內施作完成,詎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業主勘驗後,發現有「四公分厚GRC」之 瑕疵,經被告多次函文催告原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完 成,致業主停止該項目之估驗計算,被告第二十期、第二十一期之工程估驗款均 遭業主停止估驗,被告第二十二期之估驗計價單,亦因原告一再拖延系爭工程瑕 疵之改善,而遭業主延後,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撥付予被告,而系爭工程 款除定金前已給付外,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墊付十二萬四千元,於九十 年二月八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墊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依約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才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 定,應罰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三十四條 之約定,原告於施工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清理後,放置於被告指定之位置,由 被告代為僱工後清運之,所需款項於工程款計價中扣除,合計被告代墊之清潔費 、垃圾運棄費為四萬四千五百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據此,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 未請領,惟抵銷上開應負之逾期罰款、工程代墊款後,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可得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 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元,由被告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十為定金,每月計價一次,依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 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扣除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之定金十二萬四千元、同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之工 程款十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之工程款各三 十萬元,以及保留款十二萬四千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款等 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報請業主勘驗,足見 系爭工程於該時即已完工,而系爭工程「四公分厚GRC」龜裂之瑕疵,因被告 遲未給付工程款,才遲未完成修補,但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修補完成,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所生垃圾之清運,原告業已處理完畢,被告依約應 給付積欠之二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被告得 罰以逾期違約金?(二)原告是否未清運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從而被告得扣抵 代為清運垃圾之工程代墊款? 五、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從而被告得罰以逾期違約金?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是在 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 ,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 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此 亦為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 原告)應在指定期限修改完竣,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依照本合約第八條之規 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逕行辦理::」之意旨所 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已於約定之五 十日曆天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軟 體工程週報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旺演字第二0一三號函文、旺演 字第二0一四號函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文、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旺演字第二0一七號函文為證,由被告公司十二月七日旺演字 第二0一三號函文、旺演字第二0一四號函文要求原告提出GRC強度測試報 告、出廠證明,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旺演字第二0一六號函文原告表 示業主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GRC地坪工程勘驗事宜,足見原告 主張已於約定之五十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如未完成系爭工程,如何辦理勘驗 ),尚非無據。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報請業主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四公分厚GRC」龜裂之瑕 疵,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才遲未完成修補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 二月二日函文、九十年二月五日函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九0)樂秘字室第九000000一四七號函文、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 樂秘字室第九000000三四六號函文、漢谷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谷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漢業字第0二四號函文為證。由國立 台灣交響樂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樂秘字室第九000000一四七號 函文顯示,系爭工程確只有「四公分厚GRC」龜裂之瑕疵,被告公司以系爭 工程有厚度不足、中空不實及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並拒付工程款項後,經原告 公司函詢國立台灣交響樂團,該團再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樂秘字室第 九000000三四六號函文漢谷公司查明後,經漢谷公司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九0)漢業字第0二四號函文回覆,亦表示系爭工程確無被告所稱之厚 度不足、中空不實及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而關於「四公分厚GRC」龜裂之瑕 疵,原告表示須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核付工程款後,才願意完成後續工 作,此復有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二月五日之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定金10%於施工前兌現,每月計價乙次,依驗收核估數量80%計價, 50%現金,50%六十天期票,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原告)開 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約 定期限完成報驗已如前述,依約被告即應按月計付工程款項,乃被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定金十二萬四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給付十二萬四千元 後,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分別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 ,原告自得拒絕瑕疵工程之修補,況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旺演字第二 0一八號函文、九十年二月三日旺演字第二0一九號函文、九十年二月九日旺 演字第二0二0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一日旺演字第二0二二號函文、九十年三 月五日旺演字第二0二三號函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旺演字第二0二六號函 文、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旺演字第二0二九號函文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 之瑕疵,但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並表示 原告如拒絕修補將罰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逾期罰款(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自難令原告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款責任。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旺演字第二0三0號函文要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完成修補,否則將代 僱工施作,所需費用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旺 演字第二0三一號函文再度函催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GRC地坪部分階梯 表面不平整之瑕疵,並經漢谷公司勘驗合格,此亦有漢谷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 九00五0二之一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瑕疵既由原告自行完成修 補,被告即無權請求償還修補所必要之費用,亦難令原告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 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亦由原 告自行完成修補,則被告辯稱得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六、原告是否未清運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從而被告得扣抵代為清運垃圾之工程代墊 款?經查: (一)按「各承包商於施工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時一併清理於編織 袋中放置於甲方指定之位置,甲方代為僱工清運之,所需金額自工程款中於計 價時扣除」,系爭契約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約代原告清運系 爭工程所生之垃圾,計支出四萬四千五百等情,業據提出代僱工墊款明細表、 富森工程行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支票、梓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 轉帳傳票、佑捷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請款單分 別表列清運各次承攬人(包括原告公司)垃圾之車次、日期,其清運數量之記 載鉅細靡遺,且係依約針對所有次承攬人之清運數量記載,顯非臨訟而作,衡 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均係自行委由他人清運,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云云。惟查,依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應由被告代為僱工清運已 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之千虹塗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所示,該估價單施 作項目包括材料費及泥作工資,且簽發日期僅書立「九十年五月」,亦與系爭 契約約定應於每日工作完畢時一併清理之約定不符,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垃圾既由被告依約代為僱工清運,被告即 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代為支付之清運費四萬四千五百元。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000000-00000 =22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孟 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