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四八號
- 原告
-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吉
- 訴訟代理人
- 黃映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豐
- 被告
- 磐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徐淑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承攬訴外人石家莊寶石瑞銘塑鋼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石家莊瑞銘公司)之「ABS管生產線整廠建設工程」所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訂購「氣冷式冰水機Fac- 30DAV」(下稱系爭冰水機)一台,並指定送至石家莊瑞銘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莊之工廠安裝,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詎石家莊瑞銘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運轉時發現系爭冰水機組內型號MT160 HV4D之壓縮機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遂即通知被告儘速派員進行維修保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通知被告,唯被告均拖延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鑑定發現因系爭冰水機之銅管漏水,導致系爭冰水機內型號MT160 HV4D之壓縮機損壞,並評定該問題係「品質欠佳所致」,經將上開檢驗結果告知被告,並再次催促被告應儘速進行修復工作,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為免影響石家莊瑞銘公司之工廠運作及減少其營業上之損失,即另委由中國大陸河北省之石家莊金圓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冰水機組,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修復完成。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冰水機組瑕疵,致增加支出鑑定費用人民幣六百零六元及修復費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合計折合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銷售出貨單、FAC-30DAV冰水機組認證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FAC-30DAV冰水機組出現問題說明、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瑞銘(寶)字第九○○五三號函、檢驗證書及相關照片、修復完成照片、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收據、石家莊寶石瑞銘塑鋼製品有限公司函、石家莊寶石瑞銘塑鋼製品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高雄郵局麁支局第七四八號存証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高雄仁武鄉鳳仁二二九號收受系爭冰水機及經ISO9002認證合格之證明書(表示無瑕疵),即給付被告貨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就材料保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運至大陸瑞銘工廠,同年八月三日至五日,被告派張維昌至中國大陸路家莊瑞銘公司工廠試車合格,正式運轉達八月之久,原告均未主張任何瑕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始通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現冰水機進水並提出未經公證及虛偽不實之檢驗證書文件,且該檢驗證書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始驗證,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冰水機係在原告正常操作、善良管理及妥當保養等正常情況下使用及系爭冰水機進水之瑕疵係由被告引起。況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即多次溝通並協調,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委託他人修復,且未會同前往會勘系爭冰水機進水原因。本件冰水機既已正常運轉長達八個月,倘有瑕疵即無法正常運轉,被告於收貨一年後才主張物有瑕疵,該冰水機進水之瑕疵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承攬石家莊瑞銘公司之ABS管生產線整廠建設工程而向被告訂購系爭冰水機,並指定送至石家莊瑞銘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沿北省石家莊之工廠安裝,系爭冰水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至高雄仁武鄉鳳仁二二九號交貨,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五日間派員至上開安裝地點試車無異狀後,由被告並出具經認證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交付系爭冰水機之價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系爭冰水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運轉時,發現有壓縮機進水之情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通知系爭冰水機進水無法使用,其後經維修始發現因機組上之銅管漏水導致壓縮進水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派往中國大陸石家莊安裝地點之職員張維昌結證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出貨單、冰水機組認證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瑞銘(寶)字第九○○五三號函等件影本及照片八幀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水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運轉時壓縮機無法正常運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鑑定發現因系爭冰水機之銅管漏水致系爭冰水機內型號壓縮機損壞,並評定該問題係「品質欠佳所致」,其後因被告對原告通知均不理會,而委請中國大陸河北省之石家莊金圓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冰水機組,計增加鑑定鑑定費用人民幣六百零六元及修復費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合計折合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就系爭冰水機故障係因銅管漏水導致壓縮機進水損壞一節既無爭執,則本件主要爭點應係在於該銅管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冰水機品質欠佳所致。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冰水機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為「上述設備在正常操作及保養情況下,在質量保證期間,由於冰水機組FAC-30DAV上的銅管漏水,導致一台型號為MT160HV4D的壓縮機損壞,評定:上述問題係貨物品質欠佳所致」,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檢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然上開檢驗證明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其就損壞原因之認定,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屬無誤,然就評定該問題係因貨物品質欠佳所致一節,則未能說明其認定理由。再系爭冰水機安裝後,曾經被告派其職員張維昌到場試車無異狀,已如前述。則系爭冰水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於同年八月五日並在中國大陸石家莊安裝地點試車運轉,自試車後迄原告主張發現系爭冰水機因進水無法運轉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時已八月有餘,其間原告使用保管情形如何,亦與系爭冰水機能否順利運作有關,自難據此遽認系爭冰水機銅管破裂確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冰水機品質欠佳。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查,本件依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系爭冰水機壓縮機不能運行之原因,確係銅管品質不佳所致,而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就此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冰水機有上開瑕疵係因被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所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