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八號
- 原告
-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連生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丞
- 被告
- 學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洪啟峰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六七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數批,總計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並由被告洪峰、甲○○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學盟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有被告簽署之經銷合約書為證,雙方約定於被告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應負擔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接獲訂單後即予出貨,有被告公司訂單及送貨驗收單為證。於付款到期日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諉貨款之給付,經多次催討未獲解決,影響原告債權甚鉅,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訂單、送貨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