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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被告
楷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

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楷富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另結)及甲○○等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七紙,並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公司)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

三、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票據之真正,惟辯稱當初係全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慶豐向伊借票,因全品公司到期未兌現,故其亦無法兌現等語,然而其所辯縱屬真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其仍須對持票人即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另其餘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楷富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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