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三О號 原 告 永興企業社即陳朝寶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世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三О號給付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在訴外人大耀企業社之介紹下,被告委託原告就成衣為加工,原告完 成後被告迄未給付代工款項。被告則辯稱:被告本件成衣委託代工是和大耀有契 約關係,且已付清代工款項予大耀;被告和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 二、經查,原告指被告委託原告就成衣為加工,固據提出發票、請款單為證;惟該等 文件皆無被告之簽認,是皆僅由原告片面制作,尚非可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 明。此外,原告別未提出足以證明代工契約確存於兩造間之證據,故其主張為不 可採。從而,其加計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代工款項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