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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九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吳肇欽
被告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票據付款地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之五十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三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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