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九八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肇欽
- 被告
-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維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票據付款地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之五十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三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