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訴訟代理人 李龍璋 被 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共同簽 發,付款地台北市松山區,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 四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 部分付款,尚積欠四百九十二萬元正,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