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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七號

確認債權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七號

原告
金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訴訟代理人
鄭任書

        江旭智

        劉宗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七號確認債權金額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

壹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貳紙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輛一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元,向被告辦理貸款四十三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雙債權憑證,原告遂簽發金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額合計五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交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貸款,原告已依約繳納一年十二期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貸款,尚積欠本金餘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加計利息三萬六千元,原告只積欠被告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況被告已將上開車輛拍賣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支票交還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九十年票字第八七八八號),要求原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號八A-一七二五號之國瑞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約定原告應按期繳納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詎原告繳納十二期款項後,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電催費、法務費用、車輛協尋費計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六十一萬九千元,向被告辦理貸款四十三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雙債權憑證,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金額計五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交予被告,用以支付並擔保系爭貸款,原告已繳納十二期共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貸款,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票字第八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已繳納本金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之貸款,伊只積欠本金餘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三萬零八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三十萬三千八百元,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期應平均攤還本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僅繳納十二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返還借款本金、電催費、法務費用、車輛協尋費計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所得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取得車輛通知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催收客戶(取回車)處理(損益)表等件為證,兩造就系爭借款既約定分期繳納,原告每期應平均攤還本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則原告分期繳納各期本息時,應分別包括利息及本金部分,原告既違約未按期繳納本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就停止繳納本息之日起所欠借款本金餘額,加計約定之利息及車輛協尋、催告等費用,即屬有據。而原告將已繳納之款項全部充作本金,並以借款本金總額扣除已繳納之款項,計算出積欠被告之本金,再加計本金利息,得出積欠被告之款項之總額之主張,衡情即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伊所欠款項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得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既得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再保有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支票十二紙,即屬無據,則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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