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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
吾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瑞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辯原告工程有瑕疵等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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