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五號
- 原告
- 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梧恩
- 訴訟代理人
- 江雲琴
- 被告
- 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兩紙,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①支票號碼:AQ0000000,付款行: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②支票號碼:AQ0000000,付款行: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