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 原告
- 福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應穩
- 被告
- 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展
- 訴訟代理人
- 方井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將所有如附件明細明所示之設備出租予被告
,依租用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卅一
日止」第四條約定「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各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七百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租金給付方式:每月一日為貨款申請日
,由乙方(即原告)將應收租金之發票交由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則於五日內
開立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被告僅支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租金,惟被告均未支付,亦未將設備
返還。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
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之契約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將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並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止之租金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明細
表所示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萬一千七百元,並提出租用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租賃物,並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欠繳之租金,及
自九十年一月廿日起至返還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
許。
本件係因動產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