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 原告
-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進富
- 法定代理人
- 劉禎宗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八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面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