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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

原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住台北市○○路一二四之一號
被告
乙○○
被告
甲○○

  證   人 陳勝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0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原告處所要求承租H四-一0七號計程車乙部,當時雙方言明,並訂契約,每日租金一千元且每三日付款乙次,並由另一被告李昆山做保証人。但被告乙○○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後即拒付車租,更拒還繳還車輛(此侵占部已另案告訴)截至目前已積欠一十二萬七千元正,雖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二人出面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為此原告懇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保障人權,而維法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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