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 原 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住台北市○○路一二四之一號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證 人 陳勝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0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原告處所要求承租H四-一0七號計程車乙 部,當時雙方言明,並訂契約,每日租金一千元且每三日付款乙次,並由另一被 告李昆山做保証人。但被告乙○○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後即拒付車租,更拒還 繳還車輛(此侵占部已另案告訴)截至目前已積欠一十二萬七千元正,雖經原告 數次請求被告二人出面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損失慘重,為此原告 懇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保障人權,而維法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