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訴訟代理人
方俊夫
被告
仕貿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一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台北市○○路○段一三九號二樓及一四一號一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電力,因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電費計三三六、七六七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予繳付,嗣依電業法有關規定停止供電,併結算電費四、四五九元,共計應繳電費為三四一、二二六元,復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