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深
- 訴訟代理人
- 方俊夫
- 被告
- 仕貿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政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八一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台北市○○路○段一三九號二樓及一四一號一樓向聲請人申請使用電力,因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電費計三三六、七六七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予繳付,嗣依電業法有關規定停止供電,併結算電費四、四五九元,共計應繳電費為三四一、二二六元,復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