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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崴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絢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元)
一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五六二000
                                   份有限公司 一月十八日
二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二七二八六二
                   份有限公司 一月十八日
三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七六000
                                   份有限公司 一月十八日
四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七二000
                                   份有限公司 一月十八日
五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一八0四四六
                                   份有限公司 一月二十八日
六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三0000
                                   份有限公司 一月二十八日
七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五六二000
                                   份有限公司 二月二日
八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七六000
                                   份有限公司 二月二日
九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三0000
                                   份有限公司 二月六日
十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八十九年十  四0二000
                                 份有限公司 二月十八日
十一   PA0000000  沈師聰  崴聖工程股 九十年一月  四0二000
                                   份有限公司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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