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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О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О號

原告
台北縣汐止鎮甲○○○第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蔓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被告
南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縣汐止鎮甲○○○第二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積欠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律師函、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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