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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壽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功
被告
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綸格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訂購品名為莎力士紅及南非黑等石材,施做於泛亞工程家美建設第五大道,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詎被告雖陸續付款,然迄今尚積欠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皆不獲置理,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北管局第五支郵局第一OO五號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惟被告仍不願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確認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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