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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惠生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恒吉
被告
蘇振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通譯 賴枝亨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O.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O.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零二元,其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迄未清償,並另有如主文所示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惠生

法 官 陳惠生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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