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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О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О號

原告
易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琛
訴訟代理人
徐錫廩
被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О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二所載,被告之答辯如附件三、四所載。

二、程序問題部分:被告抗辯稱兩造所訂營運顧問承攬合約書之契約,係原告、訴外人鄭承道二人,與被告簽訂,本件只以原告一人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即該合約書中所稱甲方、乙方,各為被告及原告而已,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該合約書不合。

三、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指派提供營運顧問服務予被告之鄭承道,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提供服務?原告主張有提供服務而被告迄未給付約定報酬,故訴請給付。被告則辯稱鄭承道於該時期未提供服務。經查,鄭承道到庭證稱:伊於該時期有提供服務予被告。證人鄭陳碧雲博士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鄭承道在被告公司共事、曾為向被告公司之仝董事長簡報而共同準備忙了一個禮拜等語。證人陳志銘(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某日伊與鄭承道一起吃飯,伊確定該日之前鄭承道有進出公司等語。證人周有玲(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份伊曾和鄭承道見過一次面,談雙方公司之合作意願等語。俱證明原告所指派提供營運顧問服務予被告之鄭承道,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提供服務無誤,被告辯稱鄭承道於該時期未提供服務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派提供營運顧問服務予被告之鄭承道,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暫借款申請單為證。惟該申請單載明該款項之用途為「健保IC卡專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批註「以暫墊款先行支付,若計畫執行成功,另行沖銷」,並不足證明乃屬於借款,而原告否認其為借款,被告別未舉證證明其為借款,故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所訂營運顧問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指派鄭承道於八十九年八月提供營運顧問服務予被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告加計法定利息訴請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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