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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薰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告
極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極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九零六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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