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
- 原告
-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耀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真
- 被告
- 泰觀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思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委由原告刊登廣告,廣告費
共計新台幣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
報等,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利息,經原告多次前往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表、應收費用稽核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廣告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