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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

原告
台灣陽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耀
訴訟代理人
林梅真
被告
泰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思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О四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委由原告刊登廣告,廣告費

共計新台幣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

報等,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利息,經原告多次前往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表、應收費用稽核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廣告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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