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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小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八號

原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被告
翊高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三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宋偉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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