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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九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九號

原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二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L─二三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以原告所有EL─二三六號之車牌營業,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迄今,共積欠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明細表、存證信函、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 純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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