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謝崑龍
- 被告
- 群立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被告群立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第0一四0四六帳號之支票乙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號碼QB0000000,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元正。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及民事委任狀乙紙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