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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九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九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二巷三號及地下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二巷三號及地下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下同)十六萬二千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十八萬元、第三年至租期屆滿每月租金十九萬八千元,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突然片面表示其將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並未出面洽談終止合約相關事宜,被告積欠租金數月,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三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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