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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
法定代理人
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曜宏
被告
昇旺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O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昇旺化工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菊花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元,書立同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乙紙、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並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前償,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証。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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