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世英
- 訴訟代理人
- 翁興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成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光
- 訴訟代理人
- 曾士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東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其昌
- 被告
- 乙○○
- 被告
- 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陳阿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一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零伍佰
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
陸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有被告為給付者,則其餘被告免該部分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提供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
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均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乙○○、昕紘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即並依原告對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曄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新曄公司給付全部貨款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雖被告新曄公司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訴訟經濟計,爰准許之。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其中請求被告新曄公司、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部分之訴訟,被告乙○○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訴訟之撤回,固毋庸得其同意;被告新曄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曄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三月向原告購買水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以支付貨款,原告除開立發票外,亦開立水泥提貨單,一併交予被告新曄公司,由其憑單提貨,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份及水泥提貨單、提貨單明細各十六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根國。
三、被告乙○○、昕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新曄公司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非其公司所使用之印章,被告新曄公司對於是否曾向原告訂購水泥及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等均無印象。又附表編號四支票背面,僅蓋有被告新曄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印章已刻明專用於開發統一發票,與票據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背書轉讓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上述證據外,並經證人陳根國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基隆營業所的負責人,職稱是副理,當初是李東光(即被告新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介紹我跟乙○○認識,因為新曄公司向我們公司購買水泥,所以由乙○○開票,新曄公司背書,後來有一部分退票,所以乙○○就拿昕紘公司之客票來換票。」等語在卷,經本院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證人辨識後復證稱:「就是這些票沒有錯。」。兩造當場均對上述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核上述證言與原告所舉證據並無不符,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新曄公司、乙○○及昕紘公司各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新曄公司積欠原告購買水泥之價金。如其中有被告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假執行宣告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新曄公司給付貨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各係命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此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備註
(新台幣:元)
一 AN0000000 乙 ○ ○ 丙○○○股 89.11.00 0000000
份有限公司
二 AN0000000 同右 同右 89.12.00 0000
0 AN0000000 同右 同右 90.02.00 00000
0 AN0000000 同右 同右 90.05.00 000000 撤回
五 AC0000000 昕紘實業股 同右 90.02.00 000000
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