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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如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宏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永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尚未給付之事固據提出訂貨單、發票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

二、反訴原告其承受訴外人良營精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經與原告上開債權抵押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受讓證明書、出口報單、退貨及回收理賠數量及價值證明各影本為證,反訴被告雖抗辯主張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亦未提出有力反證,自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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