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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兆慶
被告
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
被告
富國大廚具調理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旺
被告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玲華
被告
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定忠
被告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弼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富國大廚具調理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宇誠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名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富國大廚具調理機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

六、由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宇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五、由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六、由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名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廿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富國大廚具調理機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被告宇誠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被告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支票、被告名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華讚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五  日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新台幣)
⒈   大眾商業銀行 ⒒⒖  AZ0000000  0000000元 ⒒⒖  富國大廚具調理機
     儲蓄部                                          有限公司
⒉  台北銀行   ⒒ BZ0000000 0000000元 ⒒  宇誠實業有限公司
      寶清分行
⒊  第一商業銀行 ⒑ KZ0000000 0000000元 ⒑  國禾興股份有限公
      忠孝路分行                                         司
⒋  華僑銀行   ⒒⒛ AZ0000000 000000元  ⒒⒛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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