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六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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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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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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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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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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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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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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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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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午○○
- 原告
- 乙○○
- 原告
- D○○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至律師
- 複代理人
- 經雯貴律師
- 被告
- 達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許成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六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中國文化大學兒童福利系學生,原計劃至國外畢業旅遊,經與被告聯絡洽商後,兩造基於成立旅遊契約之合意,約定原告參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由被告安排行程之「新泰精彩媚力六日遊」,團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楊怡婷等四人每人給付預收作業金三千元,總計一十三萬五千元,被告並表示該筆費用為團費之一部。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派員赴校作行程之說明,會中該員所述之行程內容,與原告原先接洽訂約時對行程之認識及對畢業旅遊之期待,均有相當大之差距,原告並要求被告調整行程計劃,卻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鑑於該旅遊行程難以達成預期之目的,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取消該次旅遊,原告並應被告要求給付新辦護照手續費一萬六千五百元。前揭旅遊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已無繼續保有預收作業金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已合意解除,及被告向原告收取每人作業金三千元,乃屬定金性質,則該旅遊行程係因原告自身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履約,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作為定金之作業金;且被告於成立前揭旅遊契約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機位,當時每個機位,航空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價格為七千二百元,因原告取消前揭旅遊契約之影響,被告既不能向航空公司取消訂位,不得不將機位降價出售,每個機位售價為六千五百元,虧損一千元,總共售出四十二個機位,受有機票之損失四萬二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與泰國當地之旅遊業者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給付定金美金四千五百元,因受原告取消行程,致遭對方沒收,亦受損害達一十三萬五千元(以新台幣三十元之美元匯率計算),縱原告得主張返還作業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基於成立旅遊契約之合意,約定原告參加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由被告安排行程之「新泰精彩媚力六日遊」,團費為每人一萬二千五百元,其等及訴外人楊怡婷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預收作業金每人三千元,總計一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團費簽收憑單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已合意解除,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赴校作行程之說明,會中該員所述之行程內容,與原告原先接洽訂約時對行程之認識及對畢業旅遊之期待,均有相當大之差距,原告並要求被告調整行程計劃,卻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鑑於該旅遊行程難以達成預期之目的,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取消該次旅遊行程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團費簽收憑單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被告承辦本件旅遊契約之人員林政賢到庭結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供給原告之行程,與八十九年五月行程說明會之行程,除班機外,景點及餐飲均有變動,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表示不滿意行程欲取消行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到被告公司拿取護照,及給付護照工本費等語相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成立之旅遊契約內容,經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新辦護照,被告業已接受,亦交付原告新辦護照,另收取護照工本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團費簽收單上載明「‧‧‧故因無法如期成團,決議C×L」等字樣,顯見兩造已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旅遊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已無繼續保有前揭預收作業金之權源,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預數作業金三千元乃屬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及被告於成立前揭旅遊契約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機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與泰國當地之旅遊業者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合約書,因受原告取消行程,受有損害,縱原告得主張返還作業金,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怡婷等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每人三千元,其名稱雖為預收作業金,然核當事人之真意及旅遊業交易習慣,性質應屬定金,原告拘泥於團費簽收單上「預收作業金」之文字記載,主張該三千元為已預繳之作業金,並非定金,委無足採。被告固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定金之目的既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之約定亦隨同消滅,則本件兩造旅遊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消滅,前揭定金之約定亦隨同消滅,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㈡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然其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是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解除契約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主張抵銷,無非係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機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與泰國當地之旅遊業者綠大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旅遊合約書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中華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同意書、機位價目表、旅客收費明細表、綠大地國際企業(泰國)有限公司達樂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據、說明書各一件為證,然前揭文書形式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前揭文書均為真正,且依前揭中華航空公司訂位紀錄、機位價目表之記載,至多僅能作為被告有預定機位之證明及機位價目若干,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因事先訂位而支出任何費用,同意書則係被告單方自行書立,亦不得逕認被告與中華航空公司間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受有給付違約金之損害之事實,至旅客收費明細表亦為被告自行製作,其上記載費用名稱為團費收入,金額或為六千二百元,或為六千五百元,亦不足為被告轉售預定機位及受有虧損之認定。另綠大地國際企業(泰國)有限公司達樂合約書之內容雖有定金請於五月三十一日付清之記載,然並非被告已支付任何費用之證明,被告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已給付綠大地國際企業(泰國)有限公司定金美金四千五百元,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收據一件為證,時間顯與被告主張不符,亦在本件兩造解除旅遊契約之後,應與兩造旅遊契約無關。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復具狀補呈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各一件,然如前揭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收據係事後補開,何以未於其上載明收款時間及補開等字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自無從主張抵銷,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每人三千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