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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九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九號

原告
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七九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七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一三0號第五層樓如附表所示之走廊牆壁壁面所覆蓋正面寬度參陸陸

公分、兩側側面寬度各肆公分、高度均為貳壹柒公分之木板除去,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均詳如附件一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所載,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四張,及泛亞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僱工將系爭大理石材質牆面覆以木板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附件二答辯狀影本所載情詞置辯,並提出共有人蕭俊傑同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按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之行為,以維持現狀為目的。查系爭牆面原為大理石材質,遭被告以木板完全覆蓋,原有高雅外觀風貌盡失,所為顯非以維持現狀為目的,被告辯係保存行為,實難採信。

四、次按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謂之「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稱為全體共用部分,俗稱「大公」;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則稱為一部共用部分,俗稱「小公」。共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後段之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專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之。查系爭牆壁為泛亞商務大樓第五層樓共用走廊牆壁壁面,屬專有部分以外共用部分之「內牆」,應由該樓層所有住戶依其專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則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否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予制,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參照)而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故被告雖非承租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之拘束合先敘明。

五、又共有人固得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惟其使用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大理石牆面完全覆蓋木板,破壞原有之高雅外觀,姑不論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係蕭俊傑同意承租人全球創業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所租用房屋,得因其使用需要而為修繕,與被告及系爭牆面無關;縱被告已取得共有人之一蕭俊傑同意,但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故被告之所為,實已妨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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