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張伯欣、林志霖、朱泰深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克元有限公司法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七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翁榮發 被 告 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霖 被 告 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國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克元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以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JC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元支票乙紙,詎原告於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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