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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五號

原告
鼎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汪貴賢
被告
加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展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被告公司商標、名片、信封信紙等之設計及印製,費用

合計新臺幣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拒付費用,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律師催告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吳宜蓁未獲授權,擅自

代表公司與原告接洽;然吳宜蓁與原告接洽時既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吳

宜蓁自有權代表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宜。茲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即有義務繳付

貨款。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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